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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公布6个校园食品安全暨集中用餐专项排查整治典型案例+

2024-10-26 20:07 | 来源:中国品牌与防伪公众号 |编辑:鲁莎| 点击量:

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校园食品安全暨集中用餐专项排查整治典型案例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株洲市市场监管局官方微信公众号“株洲市场监管”获悉,该局于2024年10月25日公布了校园食品安全暨集中用餐专项排查整治典型案例。为切实保障在校师生饮食安全,督促学校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校园食品安全暨集中用餐专项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强化校园食品安全保障。 

 
 
 
 
 
一、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东莞市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含金黄色葡萄球菌肠毒素的食品案

      2024年4月19日,攸县市场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攸县某高级中学食堂经营承包方(东莞市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含金黄色葡萄球菌肠毒素的食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主要责任人刘某某对此负有管理责任;贺某某作为直接主管人员、李某超作为食品安全员,对此次事件负有主要责任;李某刚作为厨师长、谢某德作为厨师、陈某红作为切菜工,对此负有直接责任。攸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东莞市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451.6元、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对负有管理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收入的3.7倍罚款;对负有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收入的4.2倍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上一年收入的1倍罚款,合计罚没款2017254元。

      攸县某高级中学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七条、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攸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0元;责令事发食堂停产停业15天。同时,根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攸县市场监管局会同攸县教育局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由教育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石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株洲市某中学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原料案

     2024年6月13日,石峰区市场监管局对株洲市某中学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该学校蔬菜储存区发现芥兰头、洋葱有腐败变质现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对变质的食品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的行为,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

     石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罚款5000元。

 
 
三、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株洲市某美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案

     2024年9月2日,天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株洲市某美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堂餐饮食品经营活动。

      经查,涉事食堂于2024年9月1日开始供应中餐,截止到9月2日下午,已供应4餐。执法人员前往该学校检查后,食堂停止供餐。当事人于2024年9月3日提交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于9月6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天元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没收违法所得4014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渌口区某镇人民政府食堂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2024年6月17日,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某检测有限公司对渌口区某镇人民政府食堂进货日期为6月17日的茄子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茄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渌口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五、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茶陵县某港式茶餐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涂改食品经营许可证案

     2024年4月1日,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茶陵县某港式茶餐厅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在2021年4月20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因经营地址搬迁,于2023年5月份将《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此后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于2023年9月份通过涂改已注销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方式,参与学校招标活动,陆续与16所学校签订了供货合同,根据学校的需求制作包子、花卷等面食配送给各学校。当事人自2023年9月份至今销售给16所学校的包子总数量为404890个,货值金额为404890元,所得利润40489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涂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0489、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六、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株洲市某中学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2023年12月28日,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株洲市某中学食堂采购的“航仔野山椒剁椒(酱腌菜)”(生产日期2023年12月5日)、杭椒(辣椒)(购进日期2023年12月28日)食品原料进行抽样检验。

      2024年1月18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航仔野山椒剁椒(酱腌菜)”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月26日,生产厂家长沙市某仔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复检。2024年2月5日,复检机构中国检验验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复检《检验报告》,复检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25日,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杭椒(辣椒)”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芦淞区市场监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该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没收涉案“航仔野山椒剁椒(酱腌菜)”食品原料2瓶,依法免予处罚。

 

【肉制品典型案例】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3起肉制品典型案例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微信公众号“新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该局于2024年10月25日公布了3起肉制品典型案例。具体内容如下:

 

一、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肉制品加工部未取得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案

2024年01月0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和县某肉制品加工部回头看时发现,该肉制品加工部院内冰柜里有已加工完成待销售的牛肠150串;经查明,当事人自2023年05月以来,在未取得食品生产小作坊许可登记的情况下,一直在新和县依其艾日克镇奥买里村从事肉制品加工活动;经核实,2023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肉制品加工铺进行执法检查,对其未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行为下发过责令改正通知书[新和市监(2023)441号]并要求当事人限期7日内整改完毕。
2024年01月08日执法人员对该肉制品加工部回头看时,当事人仍未整改。当事人2023年7月09日、2023年12月14日前后从沙雅县屠宰场共购进了65公斤牛肠,加工成975串成品牛肠,截至案发前,以1元/串的价格销售了825串牛肠,剩下的150串被执法人员现场抓获。涉案货值金额为975元,违法法所得82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150串牛肠)
2. 处以罚款1000元(壹仟元)
 

二、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伊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

2024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新和县新和镇康乐园小区附近夜市摊贩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摊位冷藏柜内有7只半的山羊肉(65.5公斤),现场未能提供以上肉制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合格证、肉胴体上未见检疫标识。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18日从沙雅县农户家中以每只610元的价格购进了10只小山羊后私自屠宰,并未称重,且未对上述羊肉进行检验检疫的情况下,销售两只半,剩余的65.5公斤(7只半)小山羊肉待售时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上述肉类货值金额6100元,鉴于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建立经营账册,对已销售的羊肉重量不能准确称量,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的规定、构成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65.5公斤未经检疫的肉。
2、处以罚款10000元(壹万元) 
 
三、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新和县某羊蹄店经营加工环境卫生为保持干净的违法行为

2024年9月6日,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和县某羊蹄店经营加工场所环境卫生未保持干净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496日,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和县某羊蹄店开展肉制品专项监督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加工场所环境卫生不符合要求,三防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警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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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疏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严厉打击肉类产品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典型案例(第一批)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本刊记者从疏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微信公众号“疏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该局于2024年10月25日公布了严厉打击肉类产品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第一批典型案例。为持续深入开展市场监管领域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扎实推进肉类产品违法犯罪专项整治行动,进一步发挥违法违规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形成打击肉类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疏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集中发布了第一批肉类产品违法案例,具体内容如下:

  一、疏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疏附县某公司经营过期预包装肉制品及其他食品案

  2024年5月23日,疏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在该公司发现存在超过有效期的预包装肉制品,总共11种142包过期食品,货值为1821元,大部分过期食品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进货票据,给消费者食品安全带来潜在风险。

  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行政处罚。

  二、疏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疏附县某商行经营过期肉制品案

      2024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疏附县某商行进行过检查,发现经营过期食品行为,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4年7月3日,疏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商行进行检查时,现场再次发现该商行存在销售超过有效期的预包装肉制品,总共3种8袋过期食品,货值为136元,大部分过期食品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进货票据,给消费者食品安全带来潜在风险。

  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疏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卤菜店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猪头肉(酱卤肉制品)案

2024年9月18日,依据疏附县公安局快检报告,疏附县某卤菜店存在猪头肉(酱卤肉制品)加工过程中涉嫌使用亚硝酸盐和日落黄的违法行为。我局收到疏附县公安局线索移交函后,联合疏附县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执法人员对疏附县某卤菜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时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疏附县某卤菜店进行现场采样。

2024年9月26日,我局收到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疏附县某卤菜店经营的猪头肉(酱卤肉制品)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显示日落黄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违反了《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2012年第10号公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等规定。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猪头肉(酱卤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当事人的主体业态是小餐饮,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行为涉嫌犯罪,已移交公安机关作进一步处理。

(责任编辑:鲁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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