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公园并不等于“免责公园”。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作为公园管理部门仍然难辞其咎。
案情 一家人爬山走土路遇公园砍树 孩子受伤
2021年8月5日,时年8周岁的黄某与母亲段某、妹妹到腾冲市腾越镇某公园爬山。3人从公园登山步道左侧一条土路往山上爬时,遇公园管理所组织人砍树,黄某被倒下的树梢打倒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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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公园、砍树方和家长 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砍伐案涉树木时,被告公园管理所安排工作人员在途经案涉砍树处登山步道两端值守,但未在原告黄某进入土路的岔道口及岔道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值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得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某公园管理所虽与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案涉劳务承包给某公司,但事发当日,某公司未参与砍树,第三人等人实施砍树的行为系受管理所组织、安排、指示,管理所作为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及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 原告黄某一家人行走的土路是行人为抄近路长期行走形成的岔道,该岔道是案涉树木倒下的必经路段。公园管理所在组织人员砍伐树木时,应预见可能会有人行走,应更加注意防范,但其仅对途经砍伐树木所在位置的登山步道两端进行拦截,未在岔道口及岔道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安排人员值守,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某公司与公园管理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某公司应根据承包需求,组织符合公园管理所要求的工人开展工作,某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在劳务实施过程中未派人参与组织、指挥、监督及风险防控,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义务,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事故发生时,杨某等第三人属于明显的提供劳动力行为,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事发地系免费、开放性公益公园,为方便行人,相关部门专门修筑了进入园区的道路及登山步道。原告黄某在其监护人、母亲段某的陪同下,为图方便,选择抄近路从岔道土路上山。 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该岔道并非修建供行人通行使用,且在第三人砍树时油锯发出较大声音的情况下,仍带两名孩子进入,其疏于对原告人身安全注意,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园管理所和某公司对原告黄某的损害分别承担40%的责任,原告黄某及监护人段某承担20%的责任,并依据原告损失计算了赔偿金额。 案件宣判后,双方未上诉,被告某公园管理所和某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
案件焦点 本案中,案涉公园是公益性免费公园,且公园管理所已将树木砍伐工作交付由某公司完成,管理所为何还需承担责任?
释法 公园承担责任的前提 是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但应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在公园内发生安全事故,管理者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公园承担安全责任的前提,是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即使确定公园应承担一定责任,也是在合理范围限度内的法律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因自身设施和规划设计存在缺陷及对这些设施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并由此引发安全事故,公益性公园才需承担责任。 如果公园设计合理,设施安全可靠,在危险区域给予了安全警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则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公益性公园毕竟与营利性公园性质不同,其与游客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不需要承担合同履约责任,只承担自身环境及设施的安全保障责任。 因此,公益性公园要强化责任意识,提高管理能力,广大民众也应提高文明素养和安全意识,遵守公德、法规及公益公园的游园规定,文明游园。
记者:张恒 通讯员:章丽萍、李维强 编辑:肖思宇 审核:郑玉明、高明、刀一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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